海外知识产权保护
山东烟台发布《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2021年9月24日 山东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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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近日发布《烟台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以规范展会业秩序。《办法》的出台将进一步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会展业健康发展。

《办法》适用于烟台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著作权及有关权利、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依据《办法》,对由烟台市组织赴该市行政区域外参加的展会,有关部门应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指导和服务,引导参展商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诚信守法意识,对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评估,降低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提高企业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和纠纷应对能力。在维权渠道上,展会时间在3日以上(含3日),政府及政府部门主办的重要展会、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及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三种情形之一,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局、文旅局、自然资源局等)派员进驻现场办公,与展会主办方共同组成知识产权投诉服务机构。在展会知识产权发生纠纷的时候,当事人可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服务机构提出投诉,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服务机构应当立即受理,并在24小时内将其移交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局、文旅局、自然资源局等)依法处理。

《办法》将于11月1日起施行。

 

烟台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展会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对由本市组织赴本市行政区域外参加的展会,有关部门应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指导和服务,引导参展商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诚信守法意识,对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评估,降低知识产权纠纷风险,提高应对知识产权纠纷能力。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坚持政府指导和监管、展会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知识产权管理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知识产权、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质监、林业、农业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组织展会主办方和参

展方开展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监督展会主办方和参展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对展会期间请求处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依法

及时处理;

(四)依法查处展会期间涉及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五)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

第五条 市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正常秩序。

第六条 展会时间在3日以上(含3日),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现场办公,与展会主办方共同组成知识产权投诉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服务机构)。

(一)政府及政府部门主办的重要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未设立投诉服务机构的展会,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时,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举办第六条规定的展会,市展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主办方提交的备案材料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20日内,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八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并指派专人负责;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方备案的知识产权信息及其它展会中出现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按类别编印成册,在展会期间予以公示。

第九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或者参展手册上,公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受案范围、受理标准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知识产权信息检索;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投诉服务场所及其它必要的便利条件,并配合其开展工作。

第十条 参展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携带有效的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参展;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参展项目上规范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

(三)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展会主办方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展会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协调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市展会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合同示范文本涉及知识产权的条款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展商应当承诺其所有的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二)参展项目如经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且参展商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作出不侵权有效举证的,参展商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三)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已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时,展会主办单位可以收回参展方的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四)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就展会中的涉嫌侵权行为向投诉服务机构投诉,也可直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投诉服务机构提出投诉时,应当填写《投诉请求书》并提交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将投诉材料副本或复印件送达被投诉人。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投诉或侵权处理请求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签署或者盖章的《投诉请求书》,委托代理人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

(二)涉及专利权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专利权有效的法律状态证明、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涉及商标权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版权的,应当提交版权权利证明、版权人身份证明;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应当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明文件;涉及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提交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允许使用证明。是知识产权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交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

(三)被投诉人的名称、所在展位等信息;

(四)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理由及证据。

第十五条 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示权利证明或者其它证据,并配合投诉服务机构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方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被投诉人拒不采取措施或者有其它情节严重的行为,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参展方的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方当届参展资格。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知识产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程序之中的;

(三)知识产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四)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处于复审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之中的。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涉嫌侵权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对请求处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撤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以及其涉及侵权内容的资料。

第二十条 对展会期间涉及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主动查处,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展会主办方和参展方不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位设计、展具设计、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听资料以及其它相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3日。

 

来源:中国贸易报、烟台市人民政府网